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青海收账公司民间借贷合同无效,保证人是否还需担责?青海收账公司民间借贷合同无效,保证人是否还需担责? 案情简介 2023年3月20日,杜某因经营周转需求,向徐某告贷60万元,赵某为该笔告贷供应连带责任担保,二人共同出具借单一张交由徐某持有。经查明,徐某出借的60万元资金均来源于银行告贷。告贷到期后,杜某和赵某均未偿还告贷。 徐某遂诉至法院,要求杜某偿还告贷60万元及利息,并由赵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。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:保证人赵某是否应承担责任? 法院经审理认为,合法的民间借贷联络受法则保护。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则若干问题的规矩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矩:“套取金融机构告贷转贷的,人民法院应当确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。”本案中,案涉告贷系原告徐某经过银行告贷出借,并非其自有资金,归于套取金融机构告贷转贷的现象,故徐某与杜某之间的告贷合同应属无效。合同无效后,因该合同取得的产业,应当予以返还。告贷人杜某虽与徐某之间的告贷合同无效,但仍应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告贷60万元。 关于保证人赵某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,《民法典》第六百八十二条规矩:“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。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,保证合同无效,可是法则另有规矩的在外。”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〉有关担保原则的解说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矩:“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供应的担保合同无效,担保人无过失的,不承担补偿责任;担保人有过失的,其承担的补偿责任不应超越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。”本案中,因徐某与杜某之间的告贷合同无效,故保证合同亦属无效。徐某未举证证明赵某对合同无效具有过失,故赵某不承担补偿责任。 法院最终断定:被告杜某偿还原告徐某告贷6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,被告赵某不承担补偿责任 法院断定后,徐某不服,提出上诉,二审法院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 法官说法 告贷合同无效后,作为合同担保人的第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?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〉有关担保原则的解说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矩:“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供应的担保合同无效,担保人无过失的,不承担补偿责任;担保人有过失的,其承担的补偿责任不应超越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。”据此,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,应区别两种现象来确定担保人的补偿责任:一是当担保人无过失时,不承担补偿责任;二是当担保人具有过失时,应承担不超越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补偿责任。 审理此类案件时,要关键结合债权人、债务人以及担保人各方是否存在过失及过失程度,断定各方对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。如担保人全程参加了借贷进程,且明知债权人以不合法放贷为工作,或明知债权人资金来源为金融机构告贷等导致借贷合同无效的现象,仍对告贷供应担保,那么担保人存在必定过失,应当对告贷承担不超越三分之一的连带补偿责任。反之,如担保人对导致借贷合同无效的现象不知情,不存在过失,则担保人不承担补偿责任。 本文由青海收账公司整理 |